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87号
文章来源: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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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铁市监处罚〔2023〕87号
当事人:铁岭县横道镇乡里乡亲农资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1MAO10QERL27
住所(地址):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横道镇横道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玉新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于2023年7月12日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行为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本局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经查,2023年1月7日,当事人以每吨2750元的价格,从辽宁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购进标注商标为“惠多利”,规格型号为N-P2O5-K2O 26-17-12总养分≥55%,净含量:40kg/袋的掺混肥料11吨。2023年3月7日,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对当事人进行依法检查时,委托抚顺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上述掺混肥料进行了抽样检验。2023年5月29日,检验机构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总氮项目不符合GB/T21633-2020标准”。上述掺混肥料“总氮(N)%”检验项目的国家标准要求为“≥26(标识)-1.5”,实际检验结果为“23.9”,被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6月5日,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下达了《产品质量专项抽查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经询问调查,当事人购进上述肥料的款项是通过手机转账方式结算,并且向供货方索要了生产厂家的生产经营资格证明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提供了辽宁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建立了进货和销货台账,对上述肥料的进销情况均有记载。至检验报告送达时止,当事人将上述肥料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每袋115元(每吨2875元),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为31625元,共获利1375元。至案件调查结束时止,未收到消费者因施用上述肥料受到损失情况的反馈。
上述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质量抽查/复查抽样单、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专项抽查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发货通知单打印件、化肥进货记录复印件、购货发票、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质量证明书、掺混肥委托加工合同、化肥销售单据(信誉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3年10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诉、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以上事实及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销售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且已全部售出,未能召回,不能及时消除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因此,该处罚情形适用《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阶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召回、追回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60%-240%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条款。
当事人销售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且产品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因此,该处罚情形适用《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阶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召回、追回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60%-240%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条款。鉴于当事人在购进化肥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建立了化肥产品进销货台账,涉案化肥有产品合格证,非故意购进不合格产品,也未收到造成危害后果的报告;且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裁量并经过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讨论通过后,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货值金额180%倍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375元;
2、处货值金额180%倍的罚款,即56925元,两项合计58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码21120123000004501210到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的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交通、中信、光大、招商、兴业、农商、锦州、抚顺、盘锦、阜新、本溪、盛京、朝阳、丹东、葫芦岛、辽阳、铁岭、鞍山、营口)任一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为:。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铁岭市人民政府或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7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