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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铁市监处罚〔2022〕113号

    文章来源: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添加时间:2023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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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铁市监处罚〔2022〕113号

      当事人:昌图县老城镇新裕达农资经销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1224600607468

      住所(地址):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老城镇西街55组52栋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裴艳波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于2022年7月14日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行为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本局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经查,2022年初,当事人从一名自称是济南嘉禾化肥有限公司的张姓推销人员手中,以每吨2800元的价格购进了标示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11日”,生产单位为“济南嘉禾化肥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26-10-12总养分≥48%中氯”,净含量每袋40kg的“金鲁泉”牌复合肥料。上述化肥有产品合格证。2022年3月10日,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与铁岭市农业农村局联合开展全市农资市场化肥产品专项抽查时,委托抚顺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经销处尚未销售的上述化肥进行了抽样检测,经检验“总养分、氯化钾项目不符合GB/T15063-2020标准”,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6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产品质量专项抽查结果告知书》(第2022001号),并对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化肥的库存情况进行核查,结果为当事人已将上述产品全部售出,库存无剩余。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在核查当日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至案件调查结束时止,当事人未提供进货凭证。2022年9月29日,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协查结果显示,济南嘉禾化肥有限公司未生产过上述化肥,且与当事人无业务来往。当事人总计购进上述化肥9吨,每吨进货价格为2800元,进货价合计25200元,销售上述化肥的价格为每袋120元,9吨化肥共计225袋,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货值金额总计27000元。当事人销售上述化肥共获利180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质量抽查/复查抽样单、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专项抽查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核查时仓库照片打印件、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生产企业相关协查材料、当事人销售记录、销售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2年11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诉、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以上事实及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销售的“金鲁泉”牌复合肥料的主要质量指标“总养分、氯化钾”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该产品虽有合格证,但当事人在购进时未索要发票,没有完全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所购肥料无法溯源,因此当事人在履行法定义务上存在过错。并且,当事人已将不合格化肥全部售出,未能召回,无法消除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的不良影响,该情形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阶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召回、追回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60%-240%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条款。

      鉴于当事人购进的涉案化肥有产品合格证,非故意购进不合格产品,且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截至案发也未收到造成危害后果的报告。因此,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兼顾铁岭地区受疫情影响经济运行困难因素,为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综合裁量后建议对当事人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0%倍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

      2.处货值金额160%倍的罚款,即43200元;

      罚没款合计4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码到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的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交通、中信、光大、招商、兴业、农商、锦州、抚顺、盘锦、阜新、本溪、盛京、朝阳、丹东、葫芦岛、辽阳、铁岭、鞍山、营口)任一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为:21120122000002639295。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铁岭市人民政府或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