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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岭市市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铁市监处罚〔202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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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添加时间:202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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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铁市监处罚〔2021〕60号

      

      当事人:昌图县亿顺达酒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224MA0X39XAXG

      经营场所:昌图县昌图镇西街12组407幢1-7恒晟花园2号楼1-7

      2021年9月14日,根据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工作安排,执法人员对位于昌图县昌图镇西街的当事人昌图县亿顺达酒行销售的白酒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酒行柜台内标有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之蓝”白酒(52%vol)6瓶、(42%vol)1瓶、(38%vol)12瓶、“天之蓝”白酒(42%vol)6瓶、“梦之蓝”白酒(52%vol)2瓶;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剑南春”白酒(38%vol)10瓶、(52%vol)19瓶;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舍得”白酒(52%vol)16瓶、(38%vol)13瓶;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国窖”1573(52%vol)12瓶;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五粮液”(39%vol)6瓶、(52%vol)24瓶,用于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白酒的合法来源证明、供货商资质和检验合格证明,并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鉴定人员现场鉴定,上述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白酒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其违法事实。2021年10月1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末,为贪图便宜从三名自称是厂家业务员的人手中购进:1.“天之蓝”商超绵柔型白酒6瓶(净含量:2880ml/480ml×6,酒精度:42%vol,生产日期:2018.1.22),购进价:255元/瓶,销售标价(零售价,下同):270元/瓶;“海之蓝”绵柔型白酒1瓶(净含量:480ml,酒精度:42%vol),购进价:90元/瓶,销售标价:105元/瓶;“海之蓝”绵柔型礼品装12瓶(净含量:2880ml/480ml×6,酒精度:38%vol,生产日期:2021.1.18),购进价:100元/瓶,销售标价:110元/瓶;“海之蓝”绵柔型礼品装6瓶(净含量:2880ml/480ml×6,酒精度:52%vol,生产日期:2021.1.18),购进价:110元/瓶,销售标价:120元/瓶;“梦之蓝”白酒2瓶(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52%vol,生产日期:2021.1.6),购进价:340元/瓶,销售标价:350元/瓶;(标称生产厂家: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2.“舍得”白酒16瓶(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52%vol,生产日期分别为2020.12.14/2020.2.26/2017.12.11),购进价:290元/瓶,销售标价:300元/瓶;“舍得”白酒13瓶(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38%vol,生产日期:2020.2.26),购进价:280元/瓶,销售标价:290元/瓶;(标称生产厂家: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3.“国窖”2010版浓香型经典装1573有机白酒12瓶(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52%vol,生产日期分别为:2016.8.18/2016.3.25/2017.3.22),购进价:535元/瓶,销售标价:550元/瓶;(标称生产厂家: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4.“剑南春”浓香型白酒10瓶(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38%vol),购进价:290元/瓶,销售标价:300元/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19瓶(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52%vol),购进价:290元/瓶,销售标价:305元/瓶;(标称生产厂家: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5.“五粮液”浓香型白酒24瓶(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52%vol,生产日期分别为:2021.1.26/2019.3.11),购进价:785元/瓶,销售标价:800元/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6瓶(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39%vol),购进价:490元/瓶,销售标价:500元/瓶;(标称生产厂家: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白酒至检查时止尚未销售,经营额总计:50630元。

      “天之蓝”注册商标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466273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4667273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梦之蓝”注册商标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2021年9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苏洋鉴:Y20200003043号《产品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经销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白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均与该公司产品不相符,系假冒该公司产品,侵犯“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舍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347072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2021年9月14日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NO.0001094号《鉴定报告书》证明当事人经销的“舍得”白酒,系假冒该公司产品,侵犯“舍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国窖”注册商标权利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2021年9月14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LZLJD鉴字(20219058 第016号)NO.0000385号《鉴定证明书》证明当事人经销的“国窖”白酒外箱防伪标签,防伪胶带生产批次与该公司生产工艺不符;礼盒防伪标签,荧光防伪点等与该公司生产工艺不符。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侵犯“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剑南春”注册商标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1997年7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04716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2021年9月14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川剑鉴0038335号《鉴定证明书》证明当事人经销的涉案“剑南春”,白酒的检测窗、纹理标、物流查询码、箱码序号与该公司销售产品不相符,认定假冒该公司产品。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五粮液”注册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387830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2021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川五鉴:0011552号《鉴定证明书》证明当事人经销的涉案“五粮液”白酒的防伪标识、瓶盖、外包装盒(箱)与该公司生产产品不符,系假冒该公司产品,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另查,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白酒的合法来源证明、供货商资质和检验合格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能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情形”的规定和《商标法》第六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场情况及事实;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证照资格;

      3.当事人的负责人耿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4.当事人的负责人耿光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购销情况、侵权事实及违法金额情况;

      5.铁岭君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代理资格证书1份,对照上述白酒供货商市场供货价格1份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经销的侵权白酒的价格低于正规进货渠道商品市场价格;

      6.昌图广利源副食品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销售给当事人的销售单据若干份。证明当地上述白酒供货价格,当事人知晓正规渠道进货需索证索票和价格;

      7.耿光提供的从广利源进货的单据1份。证明正规渠道进货价格与侵权白酒的价格差异;

      8.侵权白酒的实物照片,证明当事人经销侵权白酒的事实;

      9.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务清单1份)、延长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务清单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扣押情况,侵权白酒价格标签2份,证明未销售侵权白酒的标价;

      10.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鉴别通知书5份。证明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规定委托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侵权商品进行鉴别;

      11.“天之蓝”商标注册证1份,“海之蓝”商标注册证1份,“梦之蓝”商标注册证1份;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12.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主体情况;

      1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事实;

      14.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1份。被授权人苗家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苗家军为该公司具有鉴定权利的主体情况;

      15.“舍得”商标注册证1份,证明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舍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16.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1份。证明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主体情况;

      17.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事实;

      18.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1份,被授权人周啸天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啸天为该公司打假维权的主体情况;

      19.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产品在销售市场的产品成交价格;

      20.“国窖”商标注册证1份,续展证明,1份。证明泸州老窖有限公司享有“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1.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事实;

      22.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主体情况;

      23.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授权委托书一份,被授权人海树鹏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海树鹏为该公司打假维权主体情况;

      24.“剑南春”商标注册证1份,续展证明1份。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享有“剑南春”注册商标的事实;

      25.国家商标局通知一份,证明“剑南春”为驰名商标;

      26.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27.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主体情况;

      28.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人赵文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赵文杰为该公司产品真伪鉴定打假维权主体情况;

      29.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价格证明1份。证明“剑南春”白酒市场销售价格;

      30.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商标注册证1份,“五粮液”及图注册证1份。“五粮液”及拼音注册证1份。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31.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32.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明函。证明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鉴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3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人谭兴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谭兴银为该公司品牌保护主体情况。

      2021年11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诉、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给予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天之蓝”白酒6瓶(480ml/瓶)、“海之蓝”白酒19瓶(480ml/瓶)、“梦之蓝”白酒2瓶(500ml/瓶)、“舍得”白酒29瓶(500ml/瓶)、“国窖”1573白酒12瓶(500ml/瓶)、“剑南春”白酒29瓶(500ml/瓶)、“五粮液”白酒30瓶(500ml/瓶);

      2. 处违法经营额1.5倍的罚款,即759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码到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的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交通、中信、光大、招商、兴业、农商、锦州、抚顺、盘锦、阜新、本溪、盛京、朝阳、丹东、葫芦岛、辽阳、铁岭、鞍山、营口)任一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为:21120121000000882279。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铁岭市人民政府或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