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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岭市市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铁市监处罚〔202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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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添加时间: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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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铁市监处罚〔2021〕49号

      

      当事人:调兵山市天润冷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1761846203U

      住所:调兵山市工业园区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于2021年7月26日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生产与标签不相符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本局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经查,调兵山市天润冷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天润老酸奶(商标:天润食品,规格型号:78克/支,生产日期:2021-03-01,质量等级:/)经抽样检验,蛋白质项目不符合GB/T31119-2014《冷冻饮品 雪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涉案批次雪糕是当事人生产的,涉案批次食品共生产了200箱,每箱售价25元,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发出召回公告,召回97箱,已经销毁,货值金额2575元,涉案批次食品全部售出,违法所得2575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海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海口分所《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检测抽检结果送达回执、排查整改报告等证据证据予以证明。

      2021年9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诉、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以上事实及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当事人构成生产与标签不相符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已经取得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存在同一工具、设备或者原料用于合法食品的生产经营的情况,依法不予没收生产工具、设备、原料;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态度较好,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且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截至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收到造成危害后果的报告;当事人积极排查不合格原因,查明是因疫情原因,更换了原来使用的进口乳清粉,但更换后原料蛋白质含量小于更换前使用的,当事人立即落实整改措施,增加了含有蛋白质的豆粉作为原料。具有《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按照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当事人给予减轻的行政处罚。该处罚情形适用《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法裁量基准第6项从轻阶次,即“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0.5万-1.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6.5倍罚款”的条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575元;

      2.处罚款5500元;

      罚没款合计807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码到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的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交通、中信、光大、招商、兴业、农商、锦州、抚顺、盘锦、阜新、本溪、盛京、朝阳、丹东、葫芦岛、辽阳、铁岭、鞍山、营口)任一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为:21120121000000773187。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铁岭市人民政府或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2日